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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3798/2021-0009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省残联 发文日期: 2021-06-17 18:04:4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效性: 有效 发文字号: 浙残联发〔2021〕16号

省残联等六部门单位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6-17 18:0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残联 字体:[ ]

政策解读

各市残联、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局)、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合法权益,引导和激励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持续优化服务,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36等文件精神,省残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和省市场监管局共同研究制定《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7


 

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

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残疾儿童康复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36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机构是指本省范围内合法登记或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相应资质,自愿接受协议管理,经评估后符合定点资格,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各类机构。其服务类别为:视力康复、听力言语康复、肢体康复、智力康复和孤独症康复。

定点机构开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定点资格。

第三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教育、民政和卫生健康部门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资源,统筹功能、合理布局,加快推进定点机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四条  协议管理是指残联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动态监管的制度。

第五条  省残联负责公布全省定点机构,评估确定省级示范性定点机构,统筹协调全省工作,推进信息化建设;市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定市辖范围内定点机构,谋划全市定点机构发展布局;县(市、区)残联负责与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定点机构签订协议,督导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日常情况,配合市残联执行落实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教育部门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定点机构中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进行行业管理;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定点机构中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业管理;民政部门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定点机构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登记管理;财政等部门对残疾儿童康复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市场监管部门对工商登记的定点机构的服务收费行为等实施监管

第三章  定点条件

第七条  开办1年以上,具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企业等法人资格,从事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取得教育、医疗、儿童康复等资质的机构,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定点资格申请。未取得行业资质的定点机构,应逐步取得教育或医疗行业资质并纳入部门管理序列。

第八条  定点资格按照《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建设与服务评估标准(2021版)》(以下简称《评估标准》),经评估分值在80分及以上,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具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开展相关业务的安全固定场所,建立与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相对稳定的专业人员队伍,所聘人员取得与机构性质和服务相适应的合法从业资格;

(三)人员配置、设备配备、技术水平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工作规范要求,康复服务技术科学、安全有效;

(四)提供的康复项目收费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康复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相适应,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提供2种及以上服务类别的机构,分别按照《评估标准》予以评估。

第九条  按照《评估标准》,经评估分值在90分及以上的定点机构,并符合以下条件者,省残联可将其列入省级示范性机构:

(一)开办3年以上,无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

(二)具备教育或医疗行业资质;

(三)视力康复服务类别机构总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他服务类别机构总场地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

(四)常年日康复训练人数:视力康复类别15人以上,其他服务类别50人以上;

(五)机构中专职从事康复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相对应的中高级职称占比大于30%

(六)对全省或全市、附近区域有较强的业务指导辐射能力,具备一定的多学科融合康复和科研水平;荣获省级及以上荣誉称号的优先。

第四章  定点认定

第十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机构根据本办法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资格申请,并按照申请表(附件1)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残联组织按以下程序办理定点认定事项:

(一)受理申请。县(市、区)残联对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的机构予以初审,通过后转市残联正式受理;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材料不齐的允许其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对正在接受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违法行为调查的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条件审核。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对申请机构有无接受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核对并根据《评估标准》开展现场评估,在评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机构初步结果。对初步通过的机构,在本市残联网站公告7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未收到有效举报的,视为审核通过并列为拟新增定点机构。

(三)签订服务协议。公告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残联在市残联的鉴证下与拟新增定点机构签订协议(附件2市残联应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将新增定点机构报备省残联,并向社会公布新增定点机构名单、基本情况、起止时间和服务类别。

申请机构在公告后20个工作日内未县(市、区)残联签订协议的,视作申请终止。

(四)再次申请。未通过条件审核的机构在收到通知后,经自身整改可在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经审核仍未通过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二条  残联组织与定点机构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文本内容包括服务类别、起止时间、机构管理、质量控制、价格约定、费用审核及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协议文本可根据当地监管需要增加补充条款,但不得随意删减范本条款。

服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及以上,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的,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签订服务协议后,残联组织和定点机构双方应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应追究违约方责任。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十  残联组织会同教育、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定点机构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出。

第十五条  定点机构的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执业地址(经营场所)、执业(经营)范围、服务类别、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银行账户等信息拟变更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报备当地县(市、区)残联,在合法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残联报备有关信息变更登记文书。

第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认真做好康复服务记录,积极参加相关业务培训,配合残联组织做好定点服务管理工作,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残联组织提供服务对象和康复费用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定点机构在服务协议期满前30个工作日提出续签申请,残联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逾期不提出申请,服务协议到期后定点资格自动取消。

定点机构需要停业(歇业)1个月及以上的,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服务对象,并向县(市、区)残联报告,停业(歇业)期间暂停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残联组织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机构开展服务收费审核对药费(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等)、化验费、检查费和咨询费等不属于康复治疗或训练的费用,不予支付或补贴。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机构出现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和情节程度,市残联会同县(市、区)残联约谈定点机构,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解除(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条  定点机构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在所限时期内完成整改并报县(市、区)残联审核。被暂停定点资格的定点机构如需恢复,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残联提交恢复申请和整改情况报告。县(市、区)残联初审通过后,报告市残联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恢复定点资格。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解除服务协议并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定点机构因违约行为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在一定时间内不再接受定点申请:

(一)定点机构通过变更名称,或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成立新机构的,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投资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以公共信用平台查询结果为依据),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机构违反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和服务协议,造成救助资金损失的,残联组织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经费并依法处理;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行政或司法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实施,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工作细则的通知》(浙残联发〔201915号)中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准入标准(试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残联应按照本办法对各类定点机构进行全面评估。在全面评估完成之前,原省、市定点机构的定点资格延续有效。

 

附件:1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申请表

2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服务协议(范本)

附件1

 

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申请表

 

单位名称

(盖章)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公民身份号码


单位详细地址

         县(市、区)     镇(街道)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成立时间


机构性质

公办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

工商登记企业

行业序列

教育(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

医疗(门诊部,医院)  儿童康复

上级主管部门


服务类别

视力康复  听力言语康复  肢体康复(含脑瘫)

智力康复  孤独症康复

日均服务人数

          

服务形式

全日制   非全日制

康复专业人员

   

机构工作人员总人数   名,专业人员   名,中级职称   名,高级职称   

目前开展的

康复服务内容


场地概况

建筑面积    ,康复业务场地建筑面积   ,专有活动场地   (如为综合性机构的科室,仅填写儿童康复科专有场地概况)

所在县(市、区)残联初审意见

  

 年    

所在市残联

审核意见

评估得分:       

  

                               

 

 


附件2

 

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服务协议

(范本)

 

 方: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甲方)

 方:         (填写机构名,以下简称乙方)

鉴证方:         市残疾人联合会

 

乙方提供康复服务类别:               

定点资格起止时间:

                   日至                  

                                 

为规范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的服务与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政策,经鉴证方评估后,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以及本县(市、区)有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有关规定,全心全意为残疾或孤独症儿童(以下统称残疾儿童)提供安全、科学、有效、优质的康复服务。

第二条  乙方的服务对象:各类符合条件、有康复需求和意愿的残疾儿童等。

第三条  乙方的服务范围:为服务对象提供约定服务类别的残疾儿童康复评估、训练、治疗、指导等,并做好家长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四条  甲、乙双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正确行使职权,有权监督对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举报或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条  甲方在协议范围内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日常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政策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处理。

第七条  甲、乙双方对在工作中获知的残疾儿童服务对象及监护人相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八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残疾儿童康复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及其变动情况,并接受乙方咨询。

第九条  甲方应当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政策宣传。乙方应当在本机构的显要位置注明定点机构标识,并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向残疾儿童监护人宣传儿童康复主要政策、申请流程、经费结报方法等。

第十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建立与服务类别相适应的工作制度,有健全、完善的岗位职责、财务审计、安保消防、康复质控、台账档案和家长培训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管理,配合甲方开展工作。机构专业人员须参加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一条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残疾儿童康复有关的材料,记录并保存服务对象的康复训练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

第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执业地址(经营场所)、执业(经营)范围、服务类别、服务项目、收费价格、银行账户等信息拟变更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报备,并在合法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备有关信息变更登记文书。乙方的部门负责人、经办人或其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提前向甲方报备。

乙方在服务协议期满前3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服务协议到期后定点资格自动取消。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三条  乙方对前来机构康复的残疾儿童应确认其是否提前完成康复服务申请;对需要经费结报的服务对象提供帮助,对无法结报的项目等情况,提前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乙方在为残疾儿童提供各类康复服务时,认真核对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的公民身份号码、残疾人证等个人信息和各类证本资料,人证相符方可按提供服务。如发现人证不符、证件涂损或资料存疑的,可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通知甲方申请复核。

乙方在儿童康复训练档案中,应如实记录日期,评估、治疗或训练项目及时长、专业人员相关内容,加盖乙方印章,同时按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做好各类行业要求的记录。

第十五条  乙方在正常训练或营业时间内应当确保有足够的专业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保人员,安装安防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保证工作的安全和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服务对象或其监护人身份证、残疾人证或社会保障卡等个人证件。

第十七条  乙方各类康复训练记录应由服务对象监护人签字确认。乙方的各类服务对象的服务记录、票据存根或其他音频视频资料等应至少保存3年。甲方有权调阅、查看、复制相关资料,询问乙方相关工作人员,乙方应予积极配合,并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甲方对调阅、查看的资料应确保其完整,并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教育、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认真参加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可靠,效果和疗效确切的康复训练和治疗。不得开展未经法律法规允许的服务项目或内容,不得开展体罚性质的服务内容,不得开展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育试点或医学试验等。

第四章  价格约定

第二十条  乙方应将所有正在开展的康复治疗、训练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甲方报备。甲方对药费(包括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等)、化验费、检查费和咨询费等不属于康复治疗或训练的费用不予支付或补贴。对各类康复疗效尚未明确的医学治疗项目,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格的收费项目,甲方将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开展审核,视情不予支付或补贴。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了解省级残疾儿童康复补贴政策的限制性条件和归属地管理原则,并有义务明确告知服务对象;甲方可根据本地政策调整辖区内服务对象最高补贴额度,并及时告知乙方。

残疾类别

省级最高补贴额度

    

视力残疾

1.每月不超过500

2.每年不超过5000

1.各类康复服务费用按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2医疗项目按照医疗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3.未经政府行政部门定价的各类康复服务、评估、训练或治疗等项目的单次、单项补贴额度不超过300元;

4.月、年周期计算一般以儿童康复起始时间为准;

5.全日制要求儿童在机构内上午至下午的康复时间不少于6小时;

6.非全日制康复服务每月不少于8次,每次不少于1.5小时(至少包含0.5小时的一对一个别化训练)。

听力、言语残疾

1.每月不超过2400

2.每年不超过24000

肢体残疾

(含脑瘫)

智力和精神残疾

(含孤独症)

第五章  费用审结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义务为服务对象提供申请补贴所需的合法票据、经监护人确认的收费清单等。乙方应确保服务对象的康复评估、治疗或训练项目记录与财务票据对应一致。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向服务对象监护人开具与服务内容对应的正规票据。甲方或服务对象归属地残联根据康复记录、票据金额等直接对服务对象监护人予以补贴。乙方与甲方如果具备财政直接结算条件,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康复记录等,根据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政策补贴标准及时结算费用,结算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协商确定,甲方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四条  甲方对乙方申报的费用予以规范的审核,如果发现疑似违规费用应当通过询问服务对象、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甲方可以采用随机抽查一定数量比例服务对象的方式进行审核,审核查实有违规行为或费用的,启动违约追责并暂停甚至取消协议。

第二十五条  乙方对甲方在服务内容、票据费用审核上存在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甲方说明,对未按时说明的,视作无异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资金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向对方通报情况。

甲方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或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乙方,对有可能存在问题的机构可加大突击检查频次和范围。乙方应当对甲方在检查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资料、评估、治疗或训练记录等方面予以配合。对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乙方需要停业(歇业)1个月以上的,应当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服务对象,并向甲方报告,停业(歇业)期间暂停服务协议。定点机构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如需恢复,应当在暂停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恢复申请或违规整改情况报告及改进措施报告,甲方提请市残联进行重新审核,审核通过的如期恢复服务协议。逾期不提出恢复申请的,服务协议自动解除,市残联取消乙方定点服务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甲方定期对乙方执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政策及机构日常管理服务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不合格的,自甲方将评估结果送达乙方之日,服务协议即解除。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方履行协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纠正,或向上级残联组织举报督促整改。

(一)未及时告知乙方残疾儿童康复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的;

(二)未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费用结算,或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三)因甲方原因导致费用结算错误的;

(四)工作人员违反残疾儿童制度相关文件规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或意外伤害事故的,甲方报告市残联,并建议市残联对乙方约谈,根据情节程度对乙方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一)未按本协议约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超出乙方既定服务类别范围服务;

(三)未向服务对象提前说明告知无法结报的项目或情况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服务对象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五)管理和专业服务人员未通过相关培训考核的;

(六)违反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相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报告市残联,并建议市残联根据情节程度,对乙方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或暂停定点资格处理:

(一)未认真核验服务对象导致冒名顶替服务的;

(二)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执业地址(经营场所)、执业(经营)范围、服务类别、银行账户等信息变更,未按规定报备的;

(三)未向服务对象提前说明告知无法结报的项目或情况,导致残疾儿童监护人维权上访的情形2次以上的;

(四)虚假、夸大宣传机构服务内容、康复效果,以定点服务名义从事商业广告、促销活动;

(五)工作人员盗用或冒用他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

以残疾儿童相关资料擅自发表舆论或信息炒作;

(七)将康复内容、机构房屋承包、出租或分包、分租给个人或其他机构经营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合法监管,未安装安防监控系统的;

(九)未严格管理而发生严重群体性或者负面舆情事件的;

(十)涉嫌违规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十滥用无指征或者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格的服务项目的;

(十违规实施尚未经过科学论证或学术证明的服务项目;

(十三)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报告市残联,并建议市残联对乙方作出取消定点资格处理:

(一)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注销、被吊销或者过期失效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机构被查实的或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供虚假信息、伪造证明材料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设立私人账户、虚构服务对象、虚构服务、虚记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

(四)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未通过相关部门年审或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查,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五)被吊销教育、医疗等行政执业许可证照的;

(六)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拒绝阻挠或不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必要监督检查的;

(八)机构性质、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执业(经营)范围、服务类别、银行账户等信息变更后,自批准变更后超过2个月未报备残联组织的;

(九)停业(歇业)1 个月以上未提前告知服务对象导致残疾儿童康复中断、监护人上访或舆情事件的;

(十)无故停业(歇业)超过1个月未恢复正常服务的;

(十一)煽动、唆使残疾儿童及监护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表达个体或群体诉求的;

(十二)违反服务协议有关约定拒不改正的;

(十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制度规定的;

(十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因上述情形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乙方5年内不得申请定点资格。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调整的,甲、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的,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五条  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发生违反本协议规定导致暂停或解除服务协议的,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暂停或解除协议;双方因其他事宜需中止、解除协议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对方。解除协议的,双方应按规定做好费用清算工作。本协议期满前15个工作日,甲方可根据乙方履行协议、续签申请及准入评估的情况,作出续签、缓签或不予续签协议的决定并通知乙方和鉴证方。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定点资格期满后,因甲方原因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协议继续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式叁份,甲、乙双方和鉴证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归鉴证方所有。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鉴证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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